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

来源: 本站 作者: admin 发布时间: 2013-05-20 11:21:39 浏览次数: 3834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